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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蕙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蕙琳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行經同市區中正北路與忠孝路3段前」更正為「行經同市區中正北路與三民街口前」、第8行起至末行關於自首事實之論述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三重分局交通分隊」更正為「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並補充證據「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案發時係屬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固於肇事後經告訴人報案,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在偵查中經依法傳喚多次未到庭,由檢察官發布通緝,經警察通知始到案,可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未合,尚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聲請意旨認有自首規定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除無照駕駛外,亦未能盡其如事實欄所載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如事實欄所載,情節非重,暨被告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後態度以及迄今被告均未依通知到場調解致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故未能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576號
被 告 蕭蕙琳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蕭雁心)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1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蕙琳(原名:蕭雁心)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6月20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69-LLD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忠孝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正北路與忠孝路3段前,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
適有官思瑜騎乘車牌號碼MVC-631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後竹圍街往三民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官思瑜人車倒地,而受有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嗣蕭蕙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官思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蕙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官思瑜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各乙份在卷可考,亦有天亮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張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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