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22時30分起」應補充更正為「22時30分許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邱彥雲構成累犯,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前有因酒後駕車3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示前3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均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7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
被 告 邱彥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雲於民國111年8月10日22時30分起至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1)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
嗣於同日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與自立街口前為警盤查,並於同日9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彥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