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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以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以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以庭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前已2度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8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51號
被 告 謝以庭 男 58歲(民國53年5月2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以庭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仍於民國111年8月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二路之公園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之1住處。
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8巷5弄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警發現謝以庭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4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以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影本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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