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仍於同日17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7時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住處」;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000-0000號查詢表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2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仍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並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未有肇事等情,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廖文華 男 60歲(民國50年12月15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華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1年8月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半杯威士忌洋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擺攤。
嗣於同日17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福路2段與保福路2段150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警發現廖文華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7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委託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3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