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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木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木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木聰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已2度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7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87號
被 告 黃木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木聰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3時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金龍卡拉OK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2時至23時20分間之某時許,在捷運三重國小站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大智街口,因機車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於同日23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木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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