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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6行「擷取圖片」應補充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承治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30毫克,換算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1.1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發生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及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傷害致死案件執行完畢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15號
被 告 林承治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治於民國111年1月1日5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飲酒過量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許,林承治騎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3巷口時,不慎自摔倒地,因左側第三及第四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由救護人員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經該院於同日6時17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30毫克(mg/dL),換算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1.15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學檢驗科查詢系統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安平小隊警員胡天弘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圖片4張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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