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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SO CHANAPOL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ISO CHANAPO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CHAISO CHANAPOL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泰國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自民國105年7月13日至112年11月24日,且無前科,此有被告個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611號
被 告 CHAISO CHANAPOL (泰國籍)
男 48歲(民國62【西元1973】年9 月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CHAISO CHANAPOL(中文名:江納坡,下同)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5時許至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餐廳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遭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納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車輛照片8張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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