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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博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博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5時57分許」應更正為「5時45分許」、並補充「顏博園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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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
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反面),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殊屬不該,兼衡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29號
被 告 顏博園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博園於民國111年1月30日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得和路方向時,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宜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往宜安路方向行駛,適黃柏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景平路方向直行,亦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柏源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柏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博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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