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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宏知悉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於10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
被 告 陳威宏 男 43歲(民國67年12月24日生)
住臺北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宏於民國111年9月4日8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捷運站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GF-727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環堤大道路口前,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2時31分許,對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蘆洲分局道路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各乙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魏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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