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國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梁國成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入監服刑後,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81號
被 告 梁國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戶
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國成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連同其另案遭判處之拘役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其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1年8月19日22時許起至翌(20)日1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錢櫃KTV內飲用啤酒12瓶後,旋走路返回其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8月20日7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APR-259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梁國成散發酒氣,而於同日9時11分許,對梁國成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國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