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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寶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寶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於同日22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22時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證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0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6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間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後仍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並因面色泛紅而為警攔查,雖未有肇事,然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攔查時,非但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逃逸,沿途另有闖紅燈、行駛禁行機車道、駛入來車道等多項違規,有警員勤務密錄器畫面截圖11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等在卷可憑,顯示被告此次酒後駕車逃逸行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性極高等情,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80號
被 告 洪寶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寶軍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8月19日20時30分許起至22時許間,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3至4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與新五路2段路口時,因臉色泛紅為警攔停之際,竟加速逃逸,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永安橋汽車匝道(下五股端)前為警攔停,發現洪寶軍散發酒氣,而於同日22時42分許,對洪寶軍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寶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份及警員勤務密錄器畫面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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