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1440,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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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舜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7時許許」更正為「7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2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3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更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舜堡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猶貿然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並追撞前車而發生交通事故,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已2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未能記取教訓,復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711號
被 告 楊舜堡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舜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於民國111年8月19日3時至7時許許,在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某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7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37.6公里外側車道時,因追撞前車發生事故(無人受傷),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舜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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