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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郁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郁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新北市○○區○○街00號前」更正為「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與信義街之交岔路口前」。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當場」補充為「於同日4時48分許當場」。
㈢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郁文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499號
被 告 廖郁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廖郁文於民國111年8月26日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好樂迪KTV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及身有酒氣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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