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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2時許,在位在」,補充為「12時許至13時許,在址設」;
第5行「飲用酒類」,更正為「喝了300CC的米酒1瓶」;
倒數第3行「呼氣」,更正為「吐氣」;
倒數第2行「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更正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值」;
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高。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執行完畢尚非久遠,本院斟酌其酒測濃度檢驗值甚高,綜合考量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存在,應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8年間至今,曾有「9次」犯同本件酒駕的公共危險犯行(本案為第10次,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不佳,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1瓶米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甚高,兼衡其素行(詳同上紀錄表)、本案酒測值非常高之情節、所幸未生事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501號
被 告 洪建楠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
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鎮○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洪建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26日12時許,在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新加坡工業園區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1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段00號前,因行車搖擺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3時2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建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皆係違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顯見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有特別之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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