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1448,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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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標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標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標輝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與行人葉奕晴發生交通事故,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印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06號
被 告 陳標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標輝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某宮廟前飲用啤酒後,未為充分之休息,仍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CT-699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擦撞行人葉奕晴(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標輝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標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奕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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