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1450,202210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不甚」應更正為「不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09號
被 告 蔡博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宇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白蘭地酒後,未為充分之休息,仍於同日上午7時1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BFN-0662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7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往國道引道路燈0958處前,不甚擦撞同方向由陳俊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蔡博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6張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