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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耀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6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王耀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梓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某宮廟前飲用啤酒後,未為充分之休息,仍於翌(12)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新豐街交岔口,不慎擦撞由蔡昕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昕祐受有左小指受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王耀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昕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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