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1452,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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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末2行「、現場照片」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宗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發生事故,其行為已對於交通安全產生實害,然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及其前有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8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16號
被 告 吳宗樺 男 41歲(民國69年9月21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樺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00號附近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0000;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22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號,與由潘茂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潘茂林未受 傷),嗣員
警獲報至現場,於同日13時35分許,測得吳宗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茂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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