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1472,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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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惠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1年8月23日21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11年8月23日23時許起至翌(24)日2時30分許」、第3行「猶於翌日(24日)4時20分許。」

應更正為「猶於同日4時20分許,」、第5行「新北市○○○○路000號」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惠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6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493號
被 告 鄭惠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惠澤於民國111年8月23日21時許,在位於蘆洲區長榮路238號之「好樂迪KTV」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翌日(24日)4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惠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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