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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與太順街口」補充為「八德街與太順街之交岔路口」。
㈡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明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與簡世弘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為護理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25號
被 告 張明鳳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鳳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飲酒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22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
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與太順街口,與簡世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簡世弘未受傷),經警到場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33分許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世弘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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