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1494,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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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乾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乾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同行「11時30分許」,補充為「11時30分許至11時50分許」;

第4行「飲酒」,補充為「喝了300CC鋁罐裝啤酒2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因車禍事故為警到場處理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執行完畢尚非久遠,本院斟酌其酒測濃度檢驗值尚低,綜合考量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存在,應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犯同本件之公共危險犯行(即本案構成累犯之部分,同上紀錄表參照),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而與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情節非輕,兼衡其素行(詳同上紀錄表)、本案酒測值高、已生事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29號
被 告 王乾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乾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8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2段與仁勇街口之水流公市場內飲酒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飲畢後,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居所。
嗣於同(18)日12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重陽一街與重陽街口,與郭法慶搭載葉思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郭法慶、葉思廷均受有傷害,均未提出告訴),經警到場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22分許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乾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法慶、葉思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共3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上開被告所犯前案中與本案罪質相同,難認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論以累犯之規範目的相符,故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107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前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量處適當之刑,並請參酌上開情節併科新臺幣3萬元之罰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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