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文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文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保力達」應補充更正為「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12月1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經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本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後仍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實有不該,但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酒後騎乘的是普通重型機車,若發生車禍傷害性較低,且係因騎乘機車精神恍惚而為警攔查,未有肇事等情,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有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且因被告所為,事涉對於公益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0,000元。
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30,000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4號
被 告 歐文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文來於民國111年1月7日12時至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巷00○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文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文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