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洪月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洪月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普通輕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101cc)」;
第4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補充為「而依當時情況,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第7行「NDB-8317號」,補充為「NDB-8317號普通重型機車」;
末行行末,補充以「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張洪月鈎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㈥第1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111偵27001號卷第71頁)」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同上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合乎自首要件;
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處欲轉彎時,未注意左側行進中車輛,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車道逕自搶先左轉,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本院另按:惟證人即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卓怡函之駕駛彭心柔於警詢中自陳其時速為70公里【見111偵27001號卷第18頁調查筆錄】,且於行經無號誌且設有慢行標線處所,未減速慢行預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111調偵1864號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帶說明),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1調偵1864號卷第3頁新北市○○區○○000○0○0○○○○○○○○0000號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864號
被 告 張洪月鈎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洪月鈎於民國110年9月5日2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15巷駛出欲左轉往中正北路方向,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支線道車須達路口中心處始能轉彎。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全然未注意左側行進中車輛,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車道逕自搶先左轉,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卓怡函自左側直行而來之彭心柔(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發生擦撞,致卓怡函脾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臉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左肩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卓怡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洪月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卓怡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證人彭心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四)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光碟。
(五)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
(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
(七)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