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1516,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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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平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00樓 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補充為「喝了啤酒330cc裝6瓶,以及威士忌150cc」(見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

第5行「7時52分許」,更正為「7時22分許」;

第6行「不慎與許明松騎乘」,補充為「不慎與對向,由許明松騎乘」;

末行「當場測試」,更正為「於同日7時55分許,測得」;

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啤酒及威士忌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而與對向駛來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首犯酒駕刑案、酒測值高低、並已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86號
被 告 李漢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1
4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平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0時許至翌日(23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居處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仍於同日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MCH-636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不慎與許明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明松受有左手指及左手臂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漢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明松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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