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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嘉淋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僅為購物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54號
被 告 蔡嘉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淋於民國111年9月6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所飲酒後,仍於111年9月6日14時30分許,自上開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1年9月6日15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2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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