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1555,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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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石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石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補充為「於同日8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員警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1紙」。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張石城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於警詢時原否認犯行,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71號
被 告 張石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石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自111年9月8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親戚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9)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686-KNC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石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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