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1561,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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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淨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淨智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並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補充更正為「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前段補充「,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第11行「自首情形紀錄表」更正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行為實應非難,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雙方曾經調解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見本院卷附111年11月8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11號
被 告 王淨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淨智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CV-5993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往南雅南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至同市區南門街與館前西路前時,本應注意車前情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適左側同向有陳寶珠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王淨智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陳寶珠,致陳寶珠倒地,而受有右膝創傷合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
、二頭肌炎、右胸挫傷等傷害。
嗣王淨智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寶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淨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珠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各乙份在卷可考,亦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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