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1564,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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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VAN HA(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AN VAN H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DOAN VAN HA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僅為訪友、購物即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兼衡被告在我國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係以移工名義來台居留,居留效期至民國114年8月25日,此有被告居留資料可查。

且被告在我國並無前科紀錄,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節,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489號
被 告 DOAN VAN HA
男 38歲(民國73【西元1984】年4 月1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AN VAN HA(中文姓名:段文河)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翌(27)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與自立街口,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AN VAN H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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