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1569,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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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THU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TH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HOANG VAN THUAN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482號
被 告 HOANG VAN THUAN(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4【西元1995】年6 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THUAN(中文姓名:黃文順)於民國111年8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與承天路口,因未戴安全帽且面容潮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3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VAN THU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攔查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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