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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沅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沅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張沅豪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僅為購物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兼衡被告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90號
被 告 張沅豪 男 40歲(民國71年7月5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沅豪前因恐嚇取財、竊盜、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2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自上址某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NFQ-583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為警於同日2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沅豪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及監視器暨車輛照片共4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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