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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群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群芳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斷裂及關節積水」更正為「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斷裂」;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三)第1行「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補充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字第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第1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A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行駛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且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傷害,其傷害情形非輕,兼衡被告並無前科(見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暨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見調院偵字卷本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96號
被 告 戴群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群芳於民國110年11月2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同向前方林欽銘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欽銘受有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斷裂及關節積水、唇瓣破裂及關節積水、右肩及雙膝挫傷合併擦傷、右手第2、3指擦傷、左肩鈍傷、左膝擦傷、右膝鈍傷等傷害。
嗣戴群芳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欽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戴群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欽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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