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仍駕駛大貨車於道路併擦撞停等紅燈之他人機車,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回收車駕駛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487號
被 告 曾慶仕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仕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工廠內飲用含酒類之保力達2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52巷口前欲左轉巷內,因其酒後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使其操控車輛能力驟降,不慎擦在巷口停等紅燈、由張子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造成該機車車身受損,幸張子揚即時跳開而未受傷,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19分許,對曾慶仕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並製作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慶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雖未達每公升0.25毫克。
惟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知被告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成操控,且經警令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測試結果: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並在「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項目中其描繪之圖型部分則多有歪斜,顯無法準確描繪,足認被告駕車肇事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復依證人張子揚於警詢時證稱:約4至6公尺距離被告從立德街左轉,當時伊勢在停等紅燈,伊發現對方左轉靠近伊,伊立即車身向右傾斜,可是對方還是擦撞到伊等語,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