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1615,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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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補充證據「及證人警員嚴頌翔於法院時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車輛,回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154毫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裝潢職業、家境小康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734號
被 告 楊明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豐於民國111年9月26日8時30分許起至同日8時35分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附近五金行工具店,飲用含有酒類之飲料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在顏定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停車時,碰撞該小貨車車尾,為警巡邏發現盤查,並於同日11時38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回溯其於同日8時35分許開始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1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定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
雖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然經回溯至其供承最初駕車時間(111年9月26日18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3513毫克【計算式: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回溯時間共計相隔269分鐘,計算式:0.18+0.0628×(183÷60)=0.37154】,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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