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164,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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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經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本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力文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見先前的刑罰並沒有收到矯正行為的效果,本件依累犯的規定加重其刑責,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係再犯,實有不該,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如發生車禍傷害性較高,然本件係因被告停等號誌時佔用機車等待區為警攔查而查獲,未有肇事等情,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72號
被 告 張力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力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
110年12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同樂會KTV內飲用3瓶啤酒至同日20時許,仍於110年12月12日2時許,駕駛車牌&0000;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
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與館前東路口時,因停等號誌佔用機車等待區而為警攔查,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力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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