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166,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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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順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楊清順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於本件行為前,未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保全(見偵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29號
被 告 楊清順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前,故意犯罪,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履行緩起訴條件,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順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158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至同日3時許,竟於同日15時30分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368-GAF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與佳園路1段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清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代保管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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