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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三祥」,更正為「三峽」;
第3行「欲自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補充為「欲自第2車道向右變換至第3車道」;
第5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第7行「搭載鐘家羽」,補充為「搭載鐘家羽(本院另按:雖偵查卷內所附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上告訴人姓名係記載為「胡鐘家羽」,然經本院查詢其戶政資料後,確認並無冠夫姓之情形,告訴人之姓名仍係「鐘家羽」,見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志偉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
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胡金誠、鐘家羽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偵21388號卷第15頁),合乎自首要件;
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輛四周狀況,且未禮讓該車道之右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見111調院偵921號卷第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1年9月5日新北院賢民解111年度臨調字第958號函),暨其無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921號
被 告 林志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往三祥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3段與中華路2段路口處欲自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胡金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鐘家羽沿同向後方之第3車道行駛而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胡金誠、鐘家羽人車倒地,胡金誠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腳挫傷、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右上第一大臼齒、右上第二大臼齒、左下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二大臼齒缺牙及右上側門齒、右上犬齒、右上第一小臼齒、左上側門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上第一大臼齒、右下側門齒殘根等傷害;
另鐘家羽則受有頸部、右膝挫傷及左下正中門齒及側門齒殘根、右下前牙牙齦撕裂傷及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胡金誠、鐘家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胡金誠、鐘家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4紙、現場暨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28張附卷足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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