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建榮(原名馬沮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建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補充「馬建榮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馬建榮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本案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張凱迪受傷,殊屬不該,並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雙方因和解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413號
被 告 馬建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後潭198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建榮於民國110年12月7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1段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青山路1段263654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貿然超越前方由張凱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凱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擦傷挫傷、右膝擦傷挫傷、右腳大拇指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張凱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馬建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凱迪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