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子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子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柯子文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第4行「飲酒」,補充為「喝了結冰啤酒約3至4瓶」;
倒數第2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19時26分許,測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到場處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甚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
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執行完畢尚非久遠,本院斟酌其酒測濃度檢驗值甚高,並已生交通事故,綜合考量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存在,應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犯同本件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即構成本案累犯之酒駕犯行,見同上紀錄表),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結冰啤酒後,仍無照(被告之駕照前經酒駕吊銷在案,見偵查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4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復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及注意力不集中,而撞及橫越雙黃線道路的行人(偵查卷第28、29頁事故現場照片參照),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酒測值非常高、已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075號
被 告 柯子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7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子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3日13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工地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MDZ-6167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繁琳,自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處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處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擊橫越馬路之行人王旺德(有受傷、未提告),柯子文與曾繁琳(有受傷、未提告)亦人車倒地。
嗣經警據報到場並對柯子文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王旺德、曾繁琳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