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1745,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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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即貿然將貨梯置於禁止臨時停車網狀標線上」更正為「即貿然將卸貨油壓板置於禁止臨時停車網狀標線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車牌號碼00-0000」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

㈢證據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許明恭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啓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可稽,是被告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貿然將卸貨油壓板置於禁止臨時停車網狀標線上,致告訴人許明恭閃避不及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殊屬不該,並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運輸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67號
被 告 黃啓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豪於民國110年10月7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新北市○○區○○街000000號燈桿前,欲於上址處卸載貨物,本應注意往來車輛及行人,並隨時作好相關之防護措施,以防止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貨梯置於禁止臨時停車網狀標線上,適許明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昌德街往中華路3段方向行駛而至,當場閃避不及而撞上該貨梯,許明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指挫傷及左側小指掌骨指骨關節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許明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明恭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附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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