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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汶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汶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應刪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於民國103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而又再犯本案,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勞工,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騎車前往公司途中,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號
被 告 謝汶瑾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汶瑾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未為充分之休息,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VN-8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
嗣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與保生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汶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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