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192,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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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抽血檢查,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6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5毫克)。」

,補述為「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65mg/dl(見偵查卷第32頁檢驗結果;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5【計算式:165mg /dl除以1000】,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825mg/l【計算式:165mg/dl除以200】),因悉上情。」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165,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

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合於累犯之認定,經審酌被告如上所述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且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相同,且甫經執行完畢時距僅4月許,是本案情節查悉亦無應處予最低度本刑之情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予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而其駕照已吊銷在案,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復因操控不順適而發生自摔的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血中酒精濃度值之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353號
被 告 李宜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5日0時20分許起至同日3時止,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63-NAT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
嗣於同日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與信義路口發生交通事故送醫,經警到場處理,並由亞東紀念醫院對其抽血檢查,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6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時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彙總報告、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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