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駛至上址前」,補充為「沿對向車道駛至上址前」;
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
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慧蓮及兒童陳○蓉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合乎自首要件;
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迴轉時未注意車輛四周狀況即貿然向左迴轉,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調)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8071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20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105巷往忠孝街37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105巷20弄1號前欲迴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對向來車狀態,貿然迴轉,適有陳慧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陳○蓉(102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駛至上址前,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陳慧蓮及乘客兒童陳○蓉均人車倒地,致陳慧蓮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臉部瘀挫傷等傷害;兒童陳○蓉則受有右手、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慧蓮、兒童陳○蓉之父陳建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