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220,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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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陳葆林」應更正為「張家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舉牌工,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維士比,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1號
被 告 張家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良自民國111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某夾娃娃機店飲用維士比藥酒後,未待酒精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107號時,為警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葆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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