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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昇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昇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籍資料2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行,該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無修正,而有關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偵訊後先後具狀辯稱:㈠被告係當日早上喝一杯藥膳酒,因為肝功能問題、代謝差,當日18時許是喝香菇雞湯並非燒酒雞、薑母鴨,被告後來在三重派出所測試步行、抬腳及定點劃圈圈均通過測試,被告測得之濃度為0.20毫克,並未逾0.25毫克,檢察事務官問被告是否認罪,被告並無酒駕,如何認罪;
㈡被告有胃食道逆流,酒測前請求漱口,員警拒絕,並違反夜間偵訊;
㈢承辦警員為自身績效,陷構被告入罪,被告與對造之車禍並未釐清肇事責任,請求傳喚上開等人云云。
經查,依據卷內警偵訊筆錄、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所載(偵卷第13、15、、29、99頁),被告同意夜間訊問、酒測前已飲酒或食用酒精成分物品結束逾15分以上並未要求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並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有於當日19時至19時30分間食用燒酒雞還是薑母鴨1碗,發生車禍與食用燒酒雞多少有些關係,認罪等語。
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以採。
本件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 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故被告上開聲請顯無理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0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併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計程車、長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73號
被 告 汪昇漢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昇漢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9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75巷土地公廟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薑母鴨至同日19時30分許,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DL-2576號營業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1段與福德北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及注意力欠佳,不慎與張偉翔騎駕駛之車牌號碼BFD-196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傷亡,嗣經警獲報到場處
理,於同日21時16分許,測得汪昇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昇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偉翔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委託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被告肇事後,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21時16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依飲酒後每1小時之酒精代謝率為13.2MG/DL/HR(即每小時代謝BAC百分之0.0132,相當於每小時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066毫克),則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19時40分許開始駕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56毫克(計算公式:0.20+0.066×96/60≒0.3056),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另被告於飲酒結束開始駕車後約1小時之110年12月11日20時45分許,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晃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查獲後多語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飲酒後駕車確實有影響其行車安全等語,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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