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230,2022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騎乘車牌號碼BFB-9061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BFB-9061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係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雖構成累犯,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為偽造文書,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依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於主文欄及據上論斷欄均不記載累犯及相關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其於102、110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竟又再犯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並審酌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工作性質為勞工,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駕車前往親戚住處途中,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5號
被 告 黃正東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東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簡字第30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1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檳榔攤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FB-90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遠東路與高爾富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