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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元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元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某餐廳」,更正為「某便利商店」;
第4、5行「,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文化街25巷口時為警攔檢,」,補述為「,巡警巡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沿文化街往大安路方向時,見廖元綜騎車搖晃跌坐機車旁,遂於同市區文化街25巷、文化街口攔查,」;
倒數第2行「發覺」,更正為「測得」;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刪除(因該通知單上駕駛人姓名並非本案被告,所以,與本案無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綜合上情,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被告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素行、首犯酒駕、酒測值甚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0號
被 告 廖元綜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元綜於民國111年1月2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某餐廳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文化街25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元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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