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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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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於103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而又再犯本案,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商業,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5號
被 告 陳子全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全於民國111年1月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所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2日13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99-EGQ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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