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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勤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勤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勤習前於民國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825號判決罰金新臺幣5萬2,000元確定,並經減刑為新臺幣2萬6000元確定,於96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110年10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公司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12分許,在供公眾通行之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403巷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並由新莊區化成路403巷左轉進入新莊區福前街,再由福前街轉彎進入新莊區化成路389巷內,再由化成路389巷轉彎進入化成路403巷內,於同日22時40分許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停車並下車,適員警因接獲有人通報稱巷內有車輛停置於路中,而前往查看,發現上開租賃小貨車尚在發動狀態,謝勤習並於車前表示其為駕駛人,員警發覺謝勤習有濃厚酒味,並當場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發覺謝勤習確有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之行為,乃依法對謝勤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23時7分許測得謝勤習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被告謝勤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於110年10月11日下午飲酒後,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403巷內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及駕駛該車輛自化成路403巷行駛至福前街、化成路389巷後,再駛回化成路403巷之駕駛行為,並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王筑瑩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述查獲經過及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之車輛行向等情,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足認被告確有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至被告辯稱:我在化成路403巷行駛及被查獲,那裡是公司的私人土地等語,惟被告自承:化成路403巷並沒有圍起來,平常車輛都可以通行,行人也可以行經該巷子等語,證人王筑瑩亦證稱:被告停車的地方是私有土地,但平常車輛都可以進出,並未設有門禁或路障阻止人車通過,且被告尚駕車行經福前街等語,而被告開始駕車及停車之化成路403巷內,確未設置門禁、路障,而供公眾得以通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而被告開始駕車及停車之處,縱為私有巷道,然其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是該處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則員警於該處執行盤查,自無違法或不當情形。
又被告亦自承有酒後駕駛車輛,及行駛至公共道路之行為,且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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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其於96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而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及審酌本案被告犯後雖不否認酒後駕車犯行,惟仍辯稱查獲地點為私有巷道云云,態度非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勞工,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租賃小貨車,及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高梁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查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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