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257,2022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彥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彥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11年1月19日16時20分許」,更正為「於111年1月19日15時許至16時20分許」;

第4行「飲用威士比」,補充為「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品」;

倒數第2行「施以呼氣檢測,測得」,更正為「施以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9時27分測得」;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綜合上情,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

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為相同,執行完畢尚非久遠,且衡其酒測值高低等全部情節,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是依同上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最低度本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公共危險犯行,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而追撞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酒測值非低、已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2號
被 告 史彥方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彥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19日16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榮華二路工地內,飲用威士比2組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
嗣於同日19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與韓郁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到場處理,經警當場對史彥方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彥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韓郁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