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260,2022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儼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儼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右手肘」之記載更正為「左手肘」、最後1行「等傷害。」

記載之後應補充「又何儼珉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至5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電動滑板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96號
被 告 何儼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儼珉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10時許,騎乘電動滑板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行駛至該街與福樂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前方有周陳妙玲隨陣頭步行至上開街口,何儼珉閃避不及而撞擊周陳妙玲,周陳妙玲因此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背部、右手肘、右下肢挫傷、左手肘擦挫傷、頸部扭傷、右手肘、雙肩、雙側足踝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陳妙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儼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陳妙玲委由告訴代理人周家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署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年1月12日、2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